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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運途中的貨物,托運人能否要求改港或者退運?

出口貿易企業(yè)在發(fā)運貨物后,發(fā)現目的地搞錯了,或者目的地收貨人拒絕提貨,又或者是發(fā)現目的地不宜交貨,這種情況下出口企業(yè)應該選擇怎么做?

要求承運人改港改運,還是原路退運貨物?

若由此產生了費用或者造成損失,誰應承擔呢?


一、案例介紹

某中國外貿企業(yè)從寧波港出口一批鋼材到斯里蘭卡,6月從始發(fā)港發(fā)船,由馬士基公司負責運輸。隨后7月份,該供應商發(fā)現目的地搞錯了,因此馬上聯系馬士基公司,要求改港或者改運,但是馬士基回復由于距離抵達目的港還剩一周不到,無法操作改港,如要退運,也只能在抵達后卸貨、清關,再與目的港確認申請退運。


該出口企業(yè)對船運公司的回復不死心,繼續(xù)追問能否不卸貨、直接退運貨物?但船運公司拒絕,回復必須要到港后卸貨,等收貨人在目的港完成清關后,向海關申請退運,海關批準后,才能安排退運。


最終,該出口企業(yè)只能等貨物抵港后卸貨,清關提貨,再在目的港申請退運。然而,該過程花費了數月。等一切準備妥當,船運公司卻告知出口企業(yè),貨物已經在當地被拍賣了。

二、法律分析

上面這起真實發(fā)生的案例經一審法院、二審法院裁決后,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決,撤銷二審判決,維持一審判決,即船運公司無須向出口企業(yè)賠償損失。

該案例體現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規(guī)則: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可以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,要求變更運輸合同。但是,承運人并不是無條件服從托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,而是享有一定的抗辯權。

該案例中,出口企業(yè)與船運公司之間形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。然而,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改港、改運問題,目前中國海商法并未直接規(guī)定,只能依據一般規(guī)定。依據民法典規(guī)定,在承運人把貨物交給收貨人之前,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、返還貨物、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交給其他收貨人,但需要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。

此外,由于海事海商為特殊領域,海商法優(yōu)先適用于普通法,故在依據一般規(guī)定的同時,需考慮到海商法立法目的及基本價值取向。

在國際班輪運輸中,載貨船舶不單是運載單一托運人的貨,換言之,除了要求改港的托運人的貨以外,還有其他貨主托運的貨物。此外,考慮到海運運輸量大、航程預先擬定、航線相對固定等原因,托運人提出改港的要求,不僅很難操作,可能還會妨害其他人利益。因此,即使收到了改港請求,船東為了平衡各方權益,也會整體考慮請求是否合理。

在上述案例中,最高法院認為,托運人固然享有變更合同的權利,然而受海商法強制規(guī)定的限制,該變更不得致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顯失公平,也不得使承運人違反對其他托運人承擔的安排合理航線等義務,或剝奪承運人關于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變更事項的相應抗辯權。

換言之,倘若托運人提出變更運輸合同,但是承運人認為難以實現該請求,或者該請求將嚴重影響到承運人自己的正常營運,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,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執(zhí)行航程變更的原因。如果承運人關于不能執(zhí)行的原因等抗辯最終成立,則即使承運人未執(zhí)行托運人退運或改港的指示,也無須承擔責任。

三、實務建議

第一,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前,托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,但該權利受到一定約束。

倘若改港或退運難以實現或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的,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,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執(zhí)行的原因。承運人的做法符合長期以來航運業(yè)多年形成的習慣做法,不應視為對托運人合同變更權的侵犯。

作為托運方的出口企業(yè),應密切關注航線、載貨船舶動態(tài)、目的港口情況,隨時做好準備,如有突發(fā)情況,應立即聯系船東或代理商榷對策。

第二,在貨物已經或即將抵達目的港時,即使托運人知道收貨人無法收取貨物或托運人不愿意交貨給收貨人,承運人也不能再回運或者改港,該情況也不會因托運人以持有提單為由發(fā)生變化。

如承運人不同意改港或直接退運,由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直到卸貨港交付貨物止,故托運人需關注貨物到港并卸貨的動態(tài),找目的港代理或收貨人在目的港及時提貨或收貨,以免貨物丟失或者被當局拍賣,或者在倉庫產生累積的倉儲費等費用。

第三,承運方與托運方最好達成協議,就可能發(fā)生的變更行為有明確約定,例如約定托運人變更行為的有效期限、可能產生的風險、相關的費用。

第四,托運人也應仔細審閱承運人的運輸合同,注意重要性事項,清楚自身權利及義務,避免因后續(xù)改港或改運而帶來無法挽救或彌補的不利影響,同時在貨值較大、改港改運可能性較高時,應考慮購買相應的貨運險、物流險。

來源:涉外律師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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